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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老总访谈:让信托公司更规范更透明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03-03


  特约嘉宾:中诚信托董事长王忠民,中信信托副董事长姚海星,新华信托总经理宋宏宇,外经贸信托副总经理冯司光。

  2月27日至28日,中国信托业协会与本报等媒体联合主办了首届"全国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培训班"。那么,信托公司如何看待信托业第一次的信息披露?对于由此而引出的一些焦点问题,信托公司的高层又有什么说法?借"全国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培训班"召开之机,本报邀请中诚信托董事长王忠民、中信信托副董事长姚海星、外经贸信托副总经理冯司光和新华信托总经理宋宏宇作为特邀嘉宾,阐述了他们的观点。 
  主持人:您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意义是怎样理解的? 
  王忠民:我认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增加信托投资公司的透明度,为更好地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为提高信托投资公司的公信力打下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二是作为一种市场约束机制,能够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姚海星:我认为信托作为一种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应该保证对信托财产运用的透明性,因为委托人有权知道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收支情况。信托公司如果能按银监会的要求牞对信托产品和自身信息进行规范透明的披露,将有助于信托公司的诚信运作和风险控制,增强社会公众对信托业的信心,进而提高信托公司的市场形象。 
  冯司光:信息披露办法的意义主要分两个层面,一是现实意义,一是长远意义。从现实意义上来讲,这次的信息披露是重塑信托业形象的行业行动。信息披露工作有助于把信托业的整体情况全面地、真实地、客观地展示给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更全面地了解信托业及各信托公司的经营现状、经营成果和管理能力,了解到在信托法及行业规则的框架下,信托业及信托公司的规范发展及经营改善,从而树立对信托业及公司的信任。 
  宋宏宇:我认为该暂行办法从法律上来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对信托行业、信托公司、投资者都有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有利于整个信托行业健康、规范、持续地发展,是对信托行业进行有效监管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对信托行业进行规范的一个重要的监管制度,这符合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也是信托公司将向国际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办法"的实施可以从外部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更有利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使受托人更好地来履行尽职管理的义务。

  主持人:有观点认为,信托公司的运作过于透明会吓跑客户。您对此问题怎样理解? 
  王忠民: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规范,无论是《暂行办法》对信托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要求,还是其他有关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均不会涉及到具体客户的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的原则之一,就是"侧重总量指标原则"。而且信托法规本身也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商业秘密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受托人负有保密义务。从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内容看,一是年度报告,二是临时报告,三是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在整个信托业务操作中做具体的披露。《暂行办法》实施后,客户就可以通过年度报告了解到反映信托公司经营状况的重大信息,如财务会计信息、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重大关联交易等,从而为客户判断信托公司的管理能力提供了一定的基础。临时报告则要求信托公司及时发布对经营情况有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信息。这些强制性信息披露,不仅不会吓跑客户,反而会因为信托公司透明度的提高,增强客户办理信托业务的信心,切实体现信托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繁荣和发展信托市场。 
  宋宏宇:这个问题可以从信托公司和客户两个不同的方面来分析。首先,信托公司的透明化是让外界更多地来了解信托公司整体运作的信息,而不是把客户的个性化信息向外界披露,信托公司有对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否则信托公司违法,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客户也希望更多地了解信托公司运作的信息,以便于更好地对自身的投资行为进行决策。另外,透明化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信托公司自身运作情况不好、风险很大,透明化后客户不敢与其开展业务,当然会吓跑一些客户,这是信托公司自身内部的原因。如果信托公司自身运作规范且状况良好,透明化后不仅不会吓跑客户,反而会吸引更多的优质客户,吓跑那些有非法目的客户。

  主持人:有观点认为,信托公司属于私募性质,如果要求信托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就应该允许信托公司公募。对此,您的看法是什么? 
  王忠民:我认为,信托投资公司实施信息披露制度与私募或公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目的主要是从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通过透明度建设,推动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当然,随着市场的发展,某些领域的信托产品也一定会运用公募的手段,这也是信托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会为今后公募业务奠定重要的制度基础,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姚海星:这是属于两个性质的问题,不能简单地把一个问题作为另一个问题的先决条件。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更多的是为完善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规范信托行为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考虑的。而信托公司是否能公募,除了需要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外,还有资本市场需求和监管部门的考虑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 
  冯司光:信托主要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它是通过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来完成的。信托产品的公募和私募只是营销方式的不同,在信托原理上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公募方式的运作效率优势更加突出,但对信托公司的管理能力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认为信息披露制度实施以后将有效促进信托公司的自律,全面提高和规范信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水平,为将来信托产品的公募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 
  宋宏宇:私募的信托业务与公募的信托业务应该是不同的监管模式,它们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也不同。虽然目前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属于私募的性质,但我相信随着信托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监管体系的完善、信托公司自身素质的提高以及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时,监管层会允许信托公司开展公募的信托业务,实际上目前银监会可能将允许信托公司开展的不受200份合同限制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已经不是纯私募性质的产品,而是介于私募与公募之间的过渡性产品。 

  主持人:银监会要求首批进行信息披露的30家信托公司要在4月底前完成信息披露,时间很紧,而且信托公司又没做信息披露的经验,信托公司将会采取什么措施保证按时完成披露工作? 
  王忠民:是的,时间很紧,经验不足,对我们做好这项工作有一定压力。但是,我们对这项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接到银监会1号文后,公司管理层马上开会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工作布置,成立了由一名副总经理牵头的信息披露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在认真学习《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按照"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做出了具体的工作分工和组织安排,责任落实到人。另外,信托协会正在举办的信息披露专题培训班,邀请专家、媒体编辑、记者讲解做好这项工作的必要知识、工作要领和写作规范等,我们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都去参加培训。有了这些基本准备,我们有信心按照1号文的要求,及时做好这项工作。 
  姚海星:信托公司信息披露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身信息披露,主要是通过年报。我公司试编的2003年向公众披露的年报连同试编过程中的意见都报给过银监会。二是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我们公司的信托产品信息,原来就在网上有披露,《暂行办法》和相关规定出台后,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原有的信息披露办法,并对每个信托项目都建立了会计核算体系。以此为基础,在今年4月底前,我公司可以按银监会的要求高质量地完成信息披露。 
  冯司光:《暂行办法》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而且此次信息披露制度的培训,也为公司完成信息披露工作提供了较大的帮助。此外,我公司对这次信息披露工作很重视,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了广泛的调研,并对上市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年报披露进行了学习和借鉴,所以我们有信心按时高质量地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宋宏宇:目前,公司对信息披露工作已作了具体的计划和安排:首先明确了具体的部门来专门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并指定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人员;其次是在公司内部制定了相应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xintuo摘自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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